中材装备公司vs.格里布瓦尔公司、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保函欺诈案摘要 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装备公司”)与巴基斯坦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布瓦尔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做出,但其由天津高院终审,并经最高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且其涉及适用“有限审查”、“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对保函具有涉外因素的处理、欺诈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该案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对当前独立保函纠纷的解决很有参考价值。 注:中材装备公司前身为“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 案件基本事实 1. 2004年12月30日,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巴基斯坦签订《巴基斯坦境内水泥生产线(日产6700吨)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合同”)。 2. 根据基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同意承接整条水泥生产线的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和履约测试;格里布瓦尔公司承担水泥库和包装车间的工艺电气设计及土建施工,并进行全厂的安装和操作工作;合同价格为26679520美元和6826000欧元。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根据巴基斯坦1940年《仲裁法》在迪拜进行仲裁。 (一)关于设计问题的约定 3. 基础合同规定,工程设计费的80%依照格里布瓦尔公司出具的确认工程设计工作完成证明以即期信用证议付,中材装备公司要提供格里布瓦尔公司全套工程设计和文件,格里布瓦尔公司要提供中材装备公司基本资料,中材装备公司在合同生效且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提供的基本技术资料1个月内完成基本设计。 4. 中材装备公司应按中国标准承担格里布瓦尔公司有关工厂土建工程设计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设计费用为35万美元。 5. 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附件3约定:格里布瓦尔公司应在2005年8月5日前向中材装备公司提供地质调查资料并开出土建设计合同的信用证;中材装备公司收到土建设计信用证及地质调查资料后,应在一个半月至八个月之间开始提供用于土建设计的区域开挖土建工程设计图;出具相关区域开挖土建工程设计图两个月内,中材装备公司提供详细的区域开挖工程设计。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的所有时间期限(预付款除外)可延长五个月。 6. 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的合同附件5约定,格里布瓦尔公司授权并且中材装备公司同意对磨煤机提供工程设计及供货,中材装备公司将在该附件5生效后三个月之内提供煤磨的桩基图纸,五个月之内完成所有工程设计,并提供煤磨的分交图纸,该附件从中材装备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生效。 7. 2005年8月27日,格里布瓦尔公司根据土建合同及合同附件3的约定,申请开立受益人为中材装备公司的土建设计信用证,金额35万美元。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向中材装备公司出具详细设计交付收据,中材装备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6年9月18日,中材装备公司收到磨煤机预付款527061美元,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签收磨煤机详细设计文件接收单。 (二)关于供货问题的约定 8. 基础合同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应当提供产品,使格里布瓦尔公司能够安装设备将其投入运营,中材装备公司按照工期以FOB条款交货,如果工厂在瑕疵担保期内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中材装备公司负责并有义务尽快修复缺陷或是提供新设备/部件等用于更换修复。如果发生短装,中材装备公司要负责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运短装部件并自行承担费用。 9. 75%美元部分设备款价格和80%欧元部分设备款价格的信用证见下列单据在信用证下议付:不可转让的清洁提单、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其他巴基斯坦海关规定需要的文件。 10. 格里布瓦尔公司负责合同项下整个项目设备在卡拉奇港的收货和卸货工作,但在格里布瓦尔公司收货和卸货以及验货的同时,要有中材装备公司的代表在卡拉奇港或工程现场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一起检查是否有短装或破损,双方联合准备的报告要提交给格里布瓦尔公司和中材装备公司。 11. 2006年1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格里布瓦尔公司陆续就设备供应为中材装备公司开具信用证。中材装备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款项。 (三)关于履约测试问题的约定 12. 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约定各车间分别进行单车间的履约测试。如果各车间履约测试的结果达到保证值要求,中材装备公司要向格里布瓦尔公司申请颁发该车间的临时验收证书。 13. 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先后签发七个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分别证明辅助粉碎系统、生料料仓系统、堆垛和出料系统、1#水泥磨系统、2#水泥磨机系统、煤磨机系统、石灰石破碎系统所有履约测试成功完成。双方庭审中确认只有热处理系统(亦可称烧成系统)没有调试完成。 14. 2007年8月30日,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签订《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材装备公司第一批调试队伍进入现场的三天前即为调试日。2、调试人工费为每工日60美元(8小时)。3、第一批调试队伍自收到20万美元信用证起两周内出发至现场。预付款5万美元以信用证形式开出,可从第一笔发票中扣除等。后中材装备公司派出调试组前往格里布瓦尔公司,并要求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调试费用及开立质保金信用证。 15. 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开出了于2009年1月13日到期的20万美元信用证,但由于缺少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中材装备公司至起诉时尚没有收到该20万美元的调试费。 (四)案涉保函的开立、索赔情况 16. 2007年10月,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签订合同附件6,双方就银行保函达成如下协议:中材装备公司提供两个独立保函,其中美元保函和欧元保函各占合同金额的10%,即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以格里布瓦尔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至2008年5月30日,由巴基斯坦国家银行确认。如果由于中材装备公司的问题,履约测试未能完成,中材装备公司应该延长银行保函或者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格里布瓦尔公司定额赔偿。如在2008年5月30日前,非因中材装备公司的原因履约测试未能启动,中材装备公司不负责相关银行保函延期工作。 17. 2008年2月5日,中材装备公司以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为担保行,以格里布瓦尔公司为受益人申请开立两个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金额分别为2689741. 80美元和707600欧元,有效期至2008年5月30日。该保函约定,自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此保函可能发出任何指明中材装备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下义务的索赔请求通知后15天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总金额最大值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无需向中材装备公司取证,即使中材装备公司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或有争议。此保函受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约束,并适用新加坡法律。 18. 2008年5月29日,格里布瓦尔公司的委托行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发出SWIFT报文,提出中材装备公司未履行协议下义务,请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2008年7月2日,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发出SWIFT报文,称该行参照上述银行保函,已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向中材装备公司发送的,关于将索兑此保函日期推延至2008年7月20日的请求。后经多次推延,银行保函的兑现期延至2009年10月15日。 19. 2009年10月14日,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向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发出付款通知,称该行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要求对担保总额为2689741.80美元、707600欧元保函的付款通知,且该公司还依据保函提供了书面证明书,载明:由于中材装备公司违反2004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的约定,该行参照工商银行天津分行2008年2月5日签发的无条件不可撤销银行保函兑现格里布瓦尔公司的请求。 二、 案件分析和结论 20.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案系中材装备公司以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兑保函项下款项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担保银行及保函项下款项支付地为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该住所地应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天津中院、高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格里布瓦尔公司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 21.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案涉保函中关于适用新加坡法律的约定,仅对担保银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和受益人格里布瓦尔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均未主动依法向法院提交有关新加坡法律,据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2. 关于本案所涉保函的性质,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独立保函定性的明确规定,故判断案涉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应根据保函本身的约定。担保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在保函中具有明确承担独立保证的意思表示,案涉保函应认定为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 23. 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该类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但诚实信用和反欺诈是商业活动应普遍遵守的原则,在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也应予以适用。因此,在审查格里布瓦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时,法院有权也有必要对于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以判定受益人有无行使索赔权的正当理由以及索赔声明是否进行了故意虚假陈述。 24.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材装备公司认为格里布瓦尔公司存在欺诈性索款之情形,其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确已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格里布瓦尔公司就中材装备公司已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抗辩,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里布瓦尔公司是否滥用权利对中材装备公司履行基础合同的情况进行恶意虚假陈述,从而构成保函欺诈。根据基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材装备公司负责水泥生产线的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和履约测试工作。
26. 首先,关于设计义务的履行 (1)根据基础合同及附件3、附件5,中材装备公司有义务提供全套工程设计和文件,其中包括土建设计及磨煤机工程设计。 (2)基础合同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应首先进行基本设计,在格里布瓦尔公司确认基本设计后,中材装备公司完成详细设计。详细设计图纸的交接是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确认基本设计为基础,因此,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收详细设计交付收据的行为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 (3)关于土建设计是否存在延期,根据附件3,中材装备公司收到土建设计信用证及地质调查资料后,应在45天至8个月之间开始提供土建工程设计图,2个月后提供详细的区域开挖工程设计。 (4)格里布瓦尔公司申请开立土建设计信用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27日,中材装备公司最迟应于该日期后的10个月内即2006年6月27日前完成土建工程设计。中材装备公司在2006年9月1日交付详细设计文件,该文件中应包括土建设计的详细设计,且中材装备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28日的收款凭证显示其已收到了土建设计费,中材装备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证明其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项下关于土建设计文件的交单要求,进而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土建设计义务,故中材装备公司完成土建设计义务的时间为2006年9月1日。 (5)附件3约定“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据此,中材装备公司完成该项工程设计义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6) 关于磨煤机设计是否存在延期,根据附件5,中材装备公司应在该附件生效后3个月内提供煤磨的桩基图纸,在附件生效后5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设计并提供煤磨的分交图纸。虽然该附件的签约时间为2006年5月,但根据双方关于“中材装备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生效”之约定,及中材装备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收到预付款之事实,该附件于2006年9月18日开始生效,中材装备公司应于2007年2月18日前完成该项工程设计并提供煤磨的分交图纸。尽管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签收磨煤机详细设计接收单,但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作出的“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之约定,中材装备公司如约完成了磨煤机设计义务,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7. 其次,关于供货义务的履行 (1)根据双方约定,75%美元部分设备款和80%欧元部分设备款的信用证,见中材装备公司提供相关单据后按比例在信用证下议付。故中材装备公司在提交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据后,方可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款项,本案中,中材装备公司已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2)对于设备出现的残缺,基础合同约定:格里布瓦尔公司负责在卡拉奇港的收货和卸货工作,在卡拉奇港或工程现场如发现短装或破损,应以双方联合准备的报告之形式提出。本案中,并无双方就货物短装或破损形成的报告,虽然在2007年2月5日至2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及格里布瓦尔公司已经将缺件清单交给中材装备公司,但双方签署该会议纪要时中材装备公司仍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只有当其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进而导致设备不能安装或不能投入运营,中材装备公司的供货行为方构成违约。 (3)格里布瓦尔公司索兑保函项下款项时,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处于履约测试阶段,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材装备公司在供货问题上不存在足以导致格里布瓦尔公司索兑保函项下款项的违约行为。 28. 最后,关于履约测试的履行 (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材装备公司履行调试义务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试合同》的约定(上述基本事实第14、15点),中材装备公司应自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的20万美元信用证起两周内出发,进行调试工作。中材装备公司在没有按期收到上述信用证的情况下,仍履行了调试义务。现双方确认共需进行八个车间的调试,已调试完成七个,仅烧成系统尚未完成调试。 (2)对烧成系统调试问题,中材装备公司主张因格里布瓦尔公司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调试;格里布瓦尔公司主张因中材装备公司供货问题影响调试。而根据本案工程的复杂程度,烧成系统调试需要合理的时间,且基础合同也未要求一次成功。在诉讼中,双方提供了大量往来邮件,均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3)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履约测试义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根据《调试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以及格里布瓦尔公司出具第一份性能考核验收证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之事实,法院认定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双方仍处于履约测试阶段,对于该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尚无定论,中材装备公司履约测试义务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应审查的内容。 29. 基于以上,法院支持了中材装备公司“判令工行天津分行终止支付LGl21990800021和LGl21990800041保函项下的款项”的请求,认为根据对基础合同及中材装备公司履约情况的审查,中材装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基础合同约定的设计和供货义务。受益人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款声明中陈述虚假事实,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三、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二中院(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32号 二审: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审查裁定: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