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之性质探究引言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保险业务,并且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但是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主要有保证说、保险说、保证和保险二元说三种观点,各自都有其理论依据。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一是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二是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仅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
二、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保险”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作为保险行业监管机构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内涵及性质的界定也存在差异。
1.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发[1999]116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规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在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3.200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保证保险是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证保险规定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三、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分析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其目的和功能,而应当依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来判断。保证保险虽然具有与保证相似的经济功能,但不能仅仅因经济功能的相似而将两者等同。同时,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但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相比有重大的区别。
1.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如果作为基础关系的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然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一项独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并不是基础合同的从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受《保险法》调整并依据相关保险法规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其功能特征中结合了保证与保险对债权人的双重保障的优势,其一方面体现了保证合同的保证功能,另一方面又借助保险合同为债权人设定了保险求偿权,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有了更可靠的保障。如果无视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径行适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担保法原则来否认保证保险合同效力,则等于用担保法规范来否认保险法制度。故保证保险合同归根结底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只不过其直接所体现的功能是保证性作用。在保证保险合同制度中,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条件是保险理赔条件是否满足,而不是从保证合同的规则出发去审查基础合同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2.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差异。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与债务人无关;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是债务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与债权人无关。故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一般与债权人无关,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从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按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全额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3.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性质上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非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平衡各方利益,财产保险中设立了保险代位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原则上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任意自然人或法人,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之外,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应当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投保人。所以,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追偿,其行使的是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而非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
4.保证保险的经营符合保险的本质,保险公司收取的是保险费而非手续费。如果保证保险的保险费只是债务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手续费,那么该费用只应当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而有差别。但是,从保险公司制定的保证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来看,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基本费率×投保人资信系数,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中收取的保险费不仅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还因投保人信用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的关键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独立地承担理赔责任,而不得以主合同、从合同等存在效力瑕疵进行抗辩,亦不得以债权人存在其他优先受偿途径而拒绝理赔。
四、小结 之所以将保证保险与保证相混淆是因为它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的符合保证或保险的任何一种,通过上文对其本质的发现,我们最终确定了其所属的范畴,即保证保险的本质上就是保险的一种。
保证保险是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基础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信用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投保,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负有义务,而且,投保人通过保险人为其信用承保而获取了基础合同的权利,因此,投保人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