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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工程保证金管理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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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19 05:00    点击数:10373   



佛山市工程保证金管理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精神,落实《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国办发〔20164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建市[2017]137号)等要求,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置换管理,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置换管理秩序,加强与之相关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保函服务机构(含银行、保险、担保),科研机构,社团组织以及工程建设单位、建筑企业间的沟通协调,以社会共治理念为指导,有效有序推进保函置换保证金工作,保障工程保函市场规范发展,佛山市工程建设领域有关单位共同发起成立“佛山市工程保证金管理协会”。

第二条  协会的性质:是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交通运输局、佛山市水利局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由工程保函市场相关的服务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市性、联合性、跨行业、综合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为佛山市民政局。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佛山市工程建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住建局、发改局、人社局、交通局、水利局)、金融行业相关监管部门、工程保证金置换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协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佛山市。

第五条  协会的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912室。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依法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信阳光的工程保函市场秩序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并稳步推进保函替代保证金业务的发展;建立制度规范与互联网技术控制结合的管理机制;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创新工程保证金置换管理方式;建立健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担保、工程保证保险等的业务规范,促进形成公开操作和诚信服务的市场机制;提高工程保函市场相关主体和管理服务机构的行为自律和职业素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各方主体与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间的沟通互动机制,充分发挥工程保函保障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作用,为促进佛山市工程保证金置换管理及相关工作和业务市场科学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协会的核心价值:在统一的制度规则下,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规范工程保证金置换业务开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思维,通过先进的信息技术,实现与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互联互通;试行先进的社会共治机制,实现工程保函市场统一有效的动态管理,为实施精准规范的工程保函市场管理提供便利;为粤港澳大湾区所属区域工程保函创新发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与模式;推动建立专业化的工程再担保体系,实现工程保函服务主体的集体增信并强化行业自律。

第七条  协会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业务范围如下:

(一)协会围绕互联、互助、互动、互补、服务等多方面的功能开展工作,同时,聚焦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围绕支持建筑业降本增效进行改革创新。促进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建筑业企业增强核心竞争力,保函服务机构规范操作并且保障偿债能力和防范恶性竞争。研究工程保函置换保证金科学管理办法,包括设计开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函等创新产品,助推资本联动,合力解决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供应链融资需求。

(二)根据国家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文件精神,以互联网 的方式,推动各项管理制度与措施落地。

1.联合各方力量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方案并开发配套管理系统,通过协会有效联动各方力量,促成方案落地。

2.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以及推行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建立会员银行牵头试点,条件成熟全面推开的机制。

3.推动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设计开发企业工资支付监控系统,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实行日常监管。

4.推动工资保障制度实施,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商业保险等第三方担保制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5.在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下建立包括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在内的保函履约情况调解工作室,依法及时为落实保函各方权益,含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6.在政府支持下,推动完善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赔偿基金,并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

7.协助加强建设资金监管,在工程建设领域进一步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推动建立工程保函制度

8.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

9.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筑企业人员专业培训,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进程。

(三) 开展工程保函与保证金置换管理办法改革创新和工程保函业务品种创新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各方开展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包括根据《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转变保证金缴存方式,协助推动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四种保证金的保函置换与管理创新、规范发展。

(四) 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程保函服务单位及建设单位、承(分)包商诚信数据库,和专业化的工程再担保体系,强化信用支柱,培育诚信意识。推动建立面向全国建筑企业及上下游企业的征信机构,适时推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及信用奖惩机制。

(五) 引导会员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倡诚信经营,推动保证金置换保函管理创新发展,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 反映会员的意见与诉求,为政府制定与会员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建议,承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能转移。

(七) 根据会员业务发展及其政府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开展各项活动,整合利用多渠道、多资源建立信息服务体系、专家服务体系、会员自律体系等,为会员提供综合服务:

1.针对政府与会员共同关注的问题,以及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交流、座谈、研讨,寻求科学的解决办法, 举办各种专题讲座或论坛,宣贯工程保证金置换的规范管理办法;

2.为会员的业务创新发展、融资服务、管理提升提供咨询、诊断和资源对接服务;

3.提供政银(含保险、专业担保)企对接服务,为会员对接项目牵线搭桥;

4.在会员单位间开展考察交流活动,实现资源共享,多赢发展;

5.与其他社团进行对接交流;

6.定期召开自律管理会议,研究解决工程保证金置换及保函管理等业务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

7.积极参与促进“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活动。

(八) 开展专题培训、讲座等。根据会员需要,依照会员所在企业的不同行业与专业,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交流工程保函创新发展经验。

(九) 开展与国外、境外社会团体和企业的交流与合作,组织会员与国外、境外有关组织及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会员企业之间及会员企业与境内外同行之间的业务联系;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同行之间的互动与交流。

(十) 按照自立、自治、自养方针,加强协会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提高会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政府与会员服务。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协会的会员为本省从事工程保证金置换领域相关的单位:有关金融服务机构,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等;社会团体,包括与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行业商(协)会;科研机构,包括相关院校及研究机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计算机服务机构,包括软件开发公司等。

第九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承认协会章程,认可协会理念;

(二)自愿加入协会并积极承担和履行会员的各项责任与义务。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四)热心支持并有意愿促进工程保证金置换管理及相关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的机构或组织;

(五)其他有关法人组织。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表;

(二)秘书处进行初审;

(三)理事会审批;

(四)秘书处颁发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协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成为粤港澳大湾区工程担保创新发展联盟成员之一;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协会及本行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五)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六)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所需信息、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

(一)会长单位/执行会长单位:3万元

(二)副会长单位:2万元

(三)理事单位:1万元

(四)会员单位:2000元 (科研院校、社会组织免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拒不交回的,由协会宣告作废。

会员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经理事会确认,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如不遵守协会章程,将由协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其议事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制定、修改会费缴纳标准;

(五)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六)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制订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九)决定终止事宜;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全体会员的2/3以上出席,其决议须经全体会员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会员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会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二十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依照会员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为奇数,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会员数的1/3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大会;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制定协会增加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协会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并领导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八)聘任或者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执行会长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1/3以上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协会设监事一名,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一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  协会的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协会设会长一人、执行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协会的秘书长为专职,采用聘任制,秘书长和会长不能在同一企业中产生。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执行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  协会副会长、秘书长在执行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为专职,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五)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解聘,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参会人员资格确认、程序和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列席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确认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决议事项的合法有效性,有权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出质询和建议;

(四)依法依章、公平公正协调处理内部矛盾,有权提出召开理事会协调有关事项表决议案,并维护当事人申辩权利;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规则和程序:

(一)由协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 协会经费主要来源

 () 收取的会费;

 ()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 国(境)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 财政补助,受委托项目收入及其他资助;

(五)政府购买服务收入;

() 利息收入;

 ()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协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投入人对投入协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协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协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捐赠人、资助人对投入协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协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协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未经会员大会批准,不得以协会名义借债,不得将公款借给外单位,不得以协会名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八条  协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协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协会会长、执行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协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协会进行年度报告、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四条  协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四十五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党建工作

第四十六条  协会按照党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组织,都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委、总支、支部,并按期进行换届。规模较大、会员单位较多而党员人数不足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党委批准可以建立党委。社会组织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社会组织党组织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审核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指导做好党的建设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协会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责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协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协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五十一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二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协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协会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19328日第一届第二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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